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公务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1月9日(农历)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2月10日(农历)生育大女儿李某莎,1985年12月15日(农历)生育小女儿李某娅,两女儿现均已成年。结婚数年来夫妻双方常因被告赌博之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两处房屋)全部归两个女儿李某莎、李某娅所有,原、被告均无买卖、使用、转让房屋的权利。
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1982年11月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2月10日(农历)生育大女儿李某莎,1985年12月15日(农历)生育小女儿李某娅,现两女儿均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与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两处房屋,一处系2002年购买的位于株洲县X镇X街X.11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房屋产权号: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略)号),另一处系1990年建造的位于株洲县X组的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栋。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县X镇X街的132.11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以及位于株洲县X组的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栋,该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归原、被告两婚生女儿李某莎、李某娅所有(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对该两处房屋的居住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雪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