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宋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女儿宋某茜,2009年生育儿子李某博,被告不尽丈夫责任,经常打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分别抚养子女,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宋某赋的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宋某茜,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宋某赋,后原告将宋某赋更名为李某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根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