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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7岁。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5日被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判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庆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朱灯民、桑光辉、马军平(三人均另案处理)在长葛市预谋丢包诈骗,当日上午8时许,四人驾驶朱灯民的豫x红色昌河车到鄢陵县X乡X村信用社时,陈某某进入信用社踩点,寻找诈骗对象,发现被害人张洪全取有两万余元现金,即回到朱灯民开的昌河车内,四人商量后,决定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装钱的黑包夺走。后由朱灯民驾车尾随张洪全行至鄢陵县X路X路段时,朱灯民驾车超过张洪全,桑光辉下车到张洪全跟前,趁其不备,将张洪全电动车车娄里装钱的黑色提包(内有现金x.96元、存折七张、银行卡一张)夺走。后四人将提包、存折、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将现金分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退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灯民、桑光辉、马军平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鄢陵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情况说明、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开夺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抢夺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陈某安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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