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华韵—贝赛尔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鹤壁华韵—贝赛尔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韵贝赛尔公司)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韵贝赛尔的委托代理人唐涛明、被告河南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韵贝赛尔公司诉称,2008年1月7日,原告通过吕玉杰介绍与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位置(鹤壁市淇滨区清华园小区)送去200×100×60型号地砖总价值x元,涉案地砖由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杨燕军、王海新签收。货物送到后被告以资金暂没到位未支付地砖款。2008年4月14日双方核对相关账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单。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每月按合同总标的3%计算,自2008年4月14日至执行完毕后);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欠款数额不符合事实,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实际仅欠原告地转款x元。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帐,由我公司工作人员杨燕军、王海新与原告进行了对帐,合计欠地砖款x元。2009年5月该工程结束,原告华韵贝赛尔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连军持原告关联单位“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韵新型建材公司)的介绍信到我公司进行结算,当时王连军没有带对帐单,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x元,并且要求王连军提供对帐单后全额支付,但之后不知何原因未结算。对于所欠剩余货款x元,我公司同意支付。2、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被告提起请求,申请追加原告关联单位华韵新型建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被告河南城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为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华韵贝赛尔公司的诉求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合同约定是工程结束之日(即2009年5月8日)起算违约金。2009年5月8日之后的余款因原告不提供对帐单而未结算。综上,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希望与原告华韵贝赛尔公司实事求是结算货款。
原告华韵贝赛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标的名称铺地砖,数量6000,计量单位平方米,单价38,金额x元……结算方式为现款现款,买受人同意原告从甲方(泽中房地产公司财务)扣除货款……违约责任:若不能准时把货款付清,买受人将承担货物总价的3%赔偿违约金进行赔偿……”
2、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杨燕军、王海新签订的《对帐单》一份。载明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欠原告华韵贝赛尔公司货款为x元。
原告以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欠原告华韵贝赛尔公司货款为x元。
3、原告华韵贝赛尔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工商档案》一组。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诉讼主体问题。
4、原告华韵贝赛尔公司申请法院调取2007年11月22日被告与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清华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小区X路修建施工承揽合同》一份,载明河南城建公司承建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清华园住宅小区X路修建工程;
5、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关于公司与被告工程结算的说明》一组,载明:河南城建公司承建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清华园住宅小区X路修建工程扣除质保金6万元外,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原告华韵贝赛尔公司以此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付款义务是2008年4月7日起,本案欠款违约金应自2008年4月7日开始计算。
6、2010年5月25日,华韵新型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从未收到王连军转来的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地砖款……”
原告华韵贝赛尔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华韵新型建材公司未收到涉案砖款。
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的本身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是否收到货款应以原告收据为准,原告华韵贝赛尔公司与华韵新型建材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支付给任何一个部门都是可以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韵贝赛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涉及合同价款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5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财务部门的相关凭证,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系案外人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收到被告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河南城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9年5月8日,《说明》一份。载明:“……由于我公司原经办业务人员(吕玉杰)涉嫌经济犯罪,现将该业务员所有经办业务欠款交由我公司综合办公室王连军全权负责,特别说明。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09年5月8日。”
2、2009年5月8日,《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壹拾柒万零五佰六拾元整(x)(清华园铺地砖款)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王连军,2009年5月8日……”
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可以证明华韵新型建材公司与原告华韵贝赛尔公司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合同结算后,原告同意关联公司华韵新型建材公司的王连军进行结算,并收取了被告货款x元的事实。
原告华韵贝赛尔公司对证据1、2均有异议,该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与华韵新型建材公司是两个不同单位,两个独立法人,自负盈亏,独立结算,原告华韵贝赛尔公司也未委托该公司向被告催要砖款。另外,该二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华韵新型建材公司使用和备案的公章与被告提交证据上的公章不一致,该二份证据系虚假伪证,要求追究被告的伪证责任。华韵新型建材公司也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地砖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该二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7日,原告华韵贝塞尔公司与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铺地砖6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合同价款共计x元;货款结算方式是现款现货;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告从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中扣除货款,工程结束,货款两清,若不能准时把货款付清,被告将承担货物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杨燕军、王海新进行了对帐,双方确认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欠原告华韵贝塞尔公司砖款为x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华韵贝塞尔公司与华韵新型建材公司自负盈亏,独立结算,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就涉案砖款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华韵贝塞尔公司与王连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08年4月14日进行了对帐,并出具了对帐单,确认欠砖款数额为x元。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x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货物总额的3%,根据该计算方法,本案违约金数额为6270元。原告华韵贝塞尔公司请求按照每月欠款总额x元的3%承担违约责任显属不当,故对此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关于“货款已支付给华韵新型建材公司x元,并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华韵贝塞尔公司与华韵新型建材公司属华韵集团的两个子公司,二个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结算的法人单位,就涉案砖款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华韵新型建材公司收到涉案砖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鹤壁华韵—贝赛尔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鹤壁华韵—贝赛尔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6270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8740元,原告鹤壁华韵—贝赛尔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