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炎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涛、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的,双方于1987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次年1月4日到藤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3月15日、1991年2月1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卢X君、卢X武。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合不来,婚后经常争吵,感情不和。2006年农历正月初五(即新历2006年3月4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和子女的情况下离家外出,至今已三年多,都没有回来,也没有与家人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卢X君、卢X武由原告自行抚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婚生孩子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
3、藤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
4、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原、被告落实计划生育情况。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的证据要件,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同村居住,自小相识,1987年12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月4日,原、被告报大年龄(原告报大为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报大为X年X月X日出生)到藤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3月15日、1991年2月10日,被告分别生育儿子卢X君、卢X武。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从未打架。2006年3月4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未告知原告离家外出已四年,至今去向不明,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两个孩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在原、被告离婚后,不存在子女扶养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两婚生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炎权
审判员李某涛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