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系被告母亲。
原告董某与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告关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3日在驻马店高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身体残疾,被告不管不问,长期回娘家不回,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某。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补偿损失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3日在驻马店高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09年9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回上蔡娘家居住,一直未回,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生气后被告回娘家长期居住,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据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20万元的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关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