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吴某甲,女,汉族,生于1940年8月28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市中原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许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5日,住(略),系吴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市中原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乙(曾用名吴某萍),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30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弓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3日,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经理。
原审原告吴某乙诉原审被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的(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吴某甲、许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郑民申请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某甲、许某,委托代理人赵宇宏、范启香,原审原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12日原审原告吴某乙诉至本院称:1997年9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日万分之二,到2002年4月30日本金加利息为x元,从2005年1月至今日计利息x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愿用二七区X路郑房权字第x号家属楼西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作为担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院原审查明,1997年9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利息日万分之二,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同意用二七区X路郑房权字第x号家属楼西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作为担保,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欠原告吴某乙借款本息x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以本公司所有的位于嵩山北路X号院X号楼西单元X层西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85.63)抵偿给原告。原审法院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了(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申请再审人吴某甲、许某申请再审称:许某顺系被申请人建设公司职工(许某顺系吴某甲丈夫,许某之父)。1991年元月30日该公司集资建房,许某顺交集资建房款6417元。建设公司将位于(略)分配给许某顺永居住至今。1994年6月许某顺去世。因公司到现在也没有组织职工房改,直到2009年9月初被申请人吴某乙竟然持有两申请人所居住的房屋的房产证,申请人到郑州市房管局查询才知道分配给申请人的房屋过户到吴某乙的名下。现吴某乙另案起诉要求两申请人搬出居住18年的房子。(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要求依法撤销(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及(2005)二七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吴某甲、许某提供的证据有:(1)1988年12月20日被告单位的企业在编人员明细表,顺序号第18位是许某顺的名字。(2)1987年11月4日原审被告下发的郑联开建字(1987)第X号文件,任命许某顺为单位的总工程师兼技术室主任。该组证据证明许某顺在1987年至1993年在该公司工作,经原审原告质证提出异议,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是否有劳动关系,不影响吴某乙的房屋善意取得。许某顺在上世纪90年代初公司对其作出了除名处理。但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991年元月30日郑州市X乡联合开发公司为许某顺出具的集资建房收据1份;1993年2月15日公司出具的住房过渡安置方案1份;1996年至今申请人吴某甲、许某在二七区X路郑房权字第x号家属楼西单元二楼西户居住交纳的水电费收据1份。证明申诉人是以集资建房取得的房屋。经原审原告质证,对光亚公司集资建房行为不能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居住的房屋已过户给了吴某乙,证据(5)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许某顺在1994年6月因病去世,证据(6)建设公司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份,经原审原告质证,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原告吴某乙辩称:(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双方申请所作的(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亦无过错,吴某乙系善意取得,并已取得了房产证书。原审开庭时被告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吴某乙有理由认为建设公司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申请再审人吴某甲、许某与建设公司有集资建房关系。但原审被告对此明确否认,申请人所述集资建房并未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无法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原审庭审时光亚公司提出将二楼房屋抵账给吴某乙,吴某乙予以接受并无不妥。不存在吴某乙与建设公司恶意串通的问题。综上所述,建议对(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吴某甲之夫,许某之父许某顺于1987年10月调入郑州市X乡联合开发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兼技术室主任职务。1991年1月工程公司让公司职工集资在二七区X路X号筹建家属楼。许某顺于同年1月30日向开发公司交纳集资房款6417元。房屋建成后,许某顺一家于1993年3月15日住进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西单元X层西户的住宅楼(建筑面积85.63)。许某顺1994年6月因病去世。1995年3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市X乡联合开发建设公司颁发了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7年9月30日原审原告吴某乙在建设公司工作期间,建设公司曾向吴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收据1份。载明:吴某乙借给公司款三万元整,系发工资。并加盖有建设公司财务专用印章。2000年10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在该借条上的右上角书写说明:“同意年底前贷款到期时,一次付清利息。”同日该公司又向吴某乙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00年9月30日公司欠借吴某乙三万元本金,利息合计x元。1998年12月—2000年9月30日,吴某乙在该欠条的下方签字:结算正确。2002年1月7日建设公司又向吴某乙出具1份欠条。欠条载明:自2000年9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公司欠吴某乙借款利息9000元。2002年11月22日建设公司又给吴某乙出具1份欠条。欠条载明:自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公司欠吴某乙借款利息2400元。吴某乙在欠条上注明:结算正确。并于同日又向吴某乙出具1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原欠吴某乙现金x元,现承诺于2002年6月1日前归还其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为保证该承诺及时兑现,公司以自主产权(郑房权字第x号)家属楼西单元六楼西户住房一套作为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款,该房子作价x元出让给吴某乙,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视为留置担保。如到期还款,该担保自动失效。保证书上的还款期到后,建设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日期向吴某乙归还借款及利息。吴某乙向建设公司催要借款。建设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又在原保证书上的下方又载明:此担保继续有效。2005年1月12日原审原告吴某乙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x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甲方(建设公司)以本公司位于嵩山北路X号院X号楼西单元X层西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85.63,抵偿给乙方(吴某乙),乙方不再向甲方索要本息。法院以双方的协议制作出了(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吴某乙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5)二七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3月30日为吴某乙颁发了郑房权证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
另查明:1999年6月郑州市X乡联合开发建设公司更名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联合公司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联合公司应当偿还吴某乙借款及利息。鉴于联合公司已更名为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吴某乙要求原审被告建设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吴某乙及原审被告建设公司在2005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将嵩山北路X号院X号楼西单元X层西户住宅一套产权抵偿给原审原告吴某乙,侵犯了申请再审人吴某甲、许某的合法权益。其理由:(1)申请再审人吴某甲、许某是以集资建房方式取得嵩山北路X号院X号楼西单元X层西户住宅楼的合法居住权、使用权及处置权。《郑州市集资建房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集资建房可按成本价或标准价集资,按当年公布的成本价集资的可给予工龄和一次性付款折扣,个人拥有全部产权。”(2)原审被告在2005年1月31日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将嵩山北路X号院X号楼西单元X层西户房屋抵偿给原审原告时,原审被告是明知。(3)申请再审人于1993年3月15日已住进该房,原审被告又将申请再审人集资购买的房屋抵偿给原审原告是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虽是善意以(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西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产权书,但在2005年1月31日与原审被告签订以该房屋抵偿借款时,没有到该房屋进行勘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以申请再审人集资的房屋抵偿借款的协议无效。本院以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作出的(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但申请再审人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05)二七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的请求,因不是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原审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吴某乙借款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元月1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审被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玉环
审判员阔晓晖
审判员李留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京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