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华银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国瑞置业有限公司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银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银房地产公司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拥有的小区房地产。现房地产已由被告占有、使用,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价款,久拖至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0万元及违约金4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瑞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转让的房地产面积2878.94平方米,面积258.92平方米,总计面积为3138.86平方米;小区内A型联排别墅后未开发土地;与住宅小区相配套的两条水泥硬化道路,水电设施、围某、大门等附属设施。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房地产总价款为950万元人民币,该转让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被告应于本合同签字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400万元,剩余550万元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付清,第二个月付150万元,第三个月付200万元,第四个月付200万元。该合同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如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及时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将小区X.33平方米的土地过户给被告,双方并于当天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被告先后分十批向原告支付转让款730万元,余某22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位于信阳市的土地x平方米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付款的十份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转让款项,该行为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2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7.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程艳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