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Jet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某某(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唐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2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采购工程师。双方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在工作期间,擅用职权违规采购,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人民币x元。原告在2008年11月17日与被告最后一次谈话无果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08年11月18日正式办理了退工手续。现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33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被告系严重违纪,擅用职权违规采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将机器故障归咎于被告,是为了推脱责任,掩盖事实真相。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损失,不仅所谓的损失金额是其公司的内部报价,而且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原告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给被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其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2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采购工程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2008年11月17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定牌采购规定采购产品,造成公司利益损害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08年11月18日正式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33.33元。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33元、2008年应休而未休的5天年休假工资2372.41元。2009年10月24日,该会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33元、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2007年12月25日,原告总经理葛某某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是包括轴承在内的机械类零件、电器件等,都必须按照附表中所列的品牌、规格、生产厂家等要求,进行采购。任何的变动,必须经技术部签字认可后,再由总经理签字批准,方可进行改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关于被告采购的轴承,没有明确规定供应商,只明确规定了品牌。从原告提交的上海双惠贸易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沪科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零件清单、采购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销售货物清单与被告提供的验收单显示,被告采购的包括轴承在内的各类零部件与原告的零部件外购件采购指导目录所涉的各类零部件在规格(型号)、数量上基本一致,但没有品牌的显示。而在采购合同上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章是原告处总经理葛某某敲的。在采购订单和验收单上均有原告处负责人员唐某某、x等人的签字确认。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虽然被告在采购过程中存在一定失误(未在采购合同、订单上、验收单上标明轴承的品牌要求),但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采购合同、采购订单上盖章、签字确认,且在货物送达后由质检部门、仓库管理部门进行了验收确认,亦未提出异议。
又查,2008年11月11日,原告处美国上级公司x技术总监x向原告处总经理葛某某、技术部主管刘某发出一份电子邮件,称其未在产品的传动碟片的偏心轮和轴承上发现有任何不妥之处,除了在检视图片后将光洁度提高3级左右,并且将70毫米直径的偏差值做适当调整。在这份邮件中,原告之上级公司技术总监x也未明确产品的问题究竟出在何处;同日,原告处机械工程师陆某某向刘某和x发出一份电子邮件,回复称其同意将表面光洁度从8改到4,但认为对70毫米直径的公差值与x公司的原版图纸是相同的,不同意做适当的调整。从这份邮件中,原告处的机械工程师陆某某也同样未确定产品的问题是何原因引起,只是同意将表面光洁度进行调整。
以上事实,有证人刘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退工证明及移交手续、电子邮件、零部件外构件采购指导目录、采购零件清单、采购合同、销售货物清单、通知、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从事采购工作中并未向其客户明确轴承的品牌,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在对被告工作中所涉及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验收单等或盖章或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对被告所采购之轴承予以了认可。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之上级公司也未明确产品的问题是因被告采购之轴承而引起,且原告在回复中也未提及轴承之问题,只是同意将产品表面光洁度进行调整。现原告之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采购之轴承而引起其产品质量问题。现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严重失职,牟取了私利,且无法证明被告之行为与原告之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1元的裁决,均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x.28元;
二、原告某某(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某某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上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平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