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范某,被告(反诉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其与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开始双方都能按照合同执行,但到主体封顶时,被告不予付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经介绍人调解后继续施工,但主体封顶后被告答应来年粉刷时付清主体欠款,但第二年春,被告不付款却要求原告上人干活,还扣押了其部分建筑设备及建筑材料,不让其干了,现在被告房屋已经拆除赔付完,但却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主体所欠民工工资八千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扣押建筑设备并支付租赁费,立即归还旧房拆除的建筑材料,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违约,未完成主体工程,具体包括部分厕所和隔墙未做,新旧房连接处的墙未做,现其已经超额支付。原告也未完成后院改造工程,而且原告已将建房时的设备全部拉走,旧房拆除的建筑材料合同未约定归原告,而且原告已经拉走了部分材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另提起反诉称,其与被反诉人签订建房合同后,被反诉人在主体未完成情况下又叫其支付工程款,其拒绝后,被反诉人就不继续施工,将设备全部拉走,其找被反诉人多次协商未果,只得将剩余工程另行包给他人,其自行购买材料,出高价人工费完成了剩余工程量,又花费了x元工料费,加上已经支付给被反诉人的费用,比预期多花费了x元,此损失由于被反诉人过错导致,而且房屋建成迟了两个月,使其蒙受房租损失6000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反诉被告范某辩称,原来说要做11个厕所,后来被告说不做那么多了,所以厕所未做完,做了2个,新盖的房1、X层和旧房的连接墙未做,房子是在2010年底全部拆迁的,请求按照合同执行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田某作为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范某为乙方签订一份建房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建房,并约定了建房的具体要求、面积计算方法及价格、付款办法、完工日期等事项。随后原告(反诉被告)范某即组织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田某共支付了9.5万元工程款,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反诉原告)田某另行找人完成了剩余工程。2010年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房屋因改造已被拆迁。现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建筑设备及材料、违约损失等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仅提供建房合同一份,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告)提供了剩余工程收条一份及证人一位,证明其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均不予认可。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建房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房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本诉原告现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主体工程,现其按照主体工程完成情况计算工程款,缺乏依据,而且现在房屋已经被拆除,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建筑设备、租费及建筑材料,原告也未提供任某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现无法认定被告扣押其建筑设备及双方关于建筑材料约定的事实,故对此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关于损失方面证据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交,现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受理费296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交,现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