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祥公司签订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x元的总价购买了被告华祥公司位于柳江西区的六套房屋并在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相应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华祥公司以在房管局的手续没办完,尚不具备办理房产证为由没有为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年底,原告张某某得知该六套房屋所在的楼盘可以办证,但被告华祥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华祥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出卖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和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祥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办理其出售的六套房屋的房产证。
被告华祥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张某某承揽被告华祥公司的工程,因被告华祥公司欠原告张某某部分工程款未付,经原、被告协商以六套房屋折抵,并签订了协议,实际上不存在卖给原告张某某六套房屋。另外,原告张某某长期锁住被告华祥公司楼道,造成被告同他人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祥公司因欠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元,双方商定将被告华祥公司开发的位于漯河市X路柳江西区第X幢X套房屋用以抵偿所欠原告工程款,并于200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A206购房合同,柳江西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西户),面积为107.51平方米,价款为x元、合同编号为A095购房合同,柳江西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东户),面积为107.51平方米。价款为x元、合同编号为A014购房合同,柳江西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西户),面积为107.51平方米,价款为x元、合同编号为A224购房合同,柳江西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东户),面积为107.51平方米,价款为x元、合同编号为A207购房合同,柳江西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西户),面积为107.51平方米,价款为x元、合同编号为A223购房合同、柳江西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西户),面积为107.51平方米,价款为x元。2003年11月25日被告华祥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某某人民币伍拾陆万玖仟玖佰零玖圆整,x元,系付6-341、131、221、122、121、X号房款。”2003年9月24日被告华祥公司在漯河市房屋管理局对上述6套房办理了商品预(销)售合同备案证。2009年11月5日原告张某某在漯河市行政服务大厅办理了6套房屋的契税完税证。随后,原告张某某多次催促被告华祥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祥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办理其出售的六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预(销)售合同备案证、契税完税、原、被告的陈诉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祥公司拖欠原告张某某工程款后双方商定以6套房屋抵其欠款,并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祥公司辩称原告长张某某锁住楼道,造成其损失与本案不属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华祥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上述6套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尽到协助办理义务,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办理位于柳江路华祥水景新苑小区的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东户)、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西户)、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西户)、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东户)、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西户)、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西户)共六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