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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根、李某国,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0年5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根、李某国,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早上9时许,因对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书记施×心怀不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牌照银灰色昌河北斗星汽车尾随施×驾驶的豫x牌照黑色现代汽车从辉县市至本市红旗区X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前,李某某将车辆停放在被害人施×的车辆后部,蓄意借机报复施×。上午11时12分,当被害人施×返回自己的车跟准备上车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加速撞向施×,从录像显示被告人李某某因改变行车方向致使车辆紧擦被害人施×冲到路边花坛内,未造成严重后果。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施×的陈述,证人邢××、董××、邹××、施××、李××、邵××等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精神病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书证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记录单,物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未遂)严惩被告人的同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是①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预谋性,被告人最终未得逞是因为被害人的躲闪。②被告人预谋犯罪的过程十分清晰,动机明确,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一直处于加速状态,不存在中止的行为。③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从现场车辆痕迹上看虽然存在方向的转向,但这是由于多种因素造成,不能说明被告人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现场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十分嚣张。另外此事在辉县市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被害人心理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综上,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他只是想在被害人面前表现的的猛一点、开车吓吓他,他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从法律规定上讲,如果本案认定为故意杀人(中止),那么在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免除处罚。2、从被告人的主观上看,现场录像显示:李某某在接近施×时有打转向的行为,所以李某某是放弃了犯罪意图的。此外,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精神病的家族史,他的行为仅仅是为了吓吓被害人,同样不存在杀害被害人的故意。3、除了以上几点意见,辩护人还有以下意见:本案中李某某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指控只是被害人的主观猜测。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虽有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朋友的车辆被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扣押,而委托朋友到被害人施×处说情,后因朋友未说成事最终仍被罚款1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心存不满。2010年5月2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牌照银灰色昌河北斗星汽车在辉县市南环碰到被害人施×乘坐的豫x牌照黑色现代汽车后,李某某即驾车尾随师瑞所乘坐车辆从辉县市X乡市红旗区X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前,在师瑞等人下车离开后,李某某将车辆停放在被害人施×的车辆后面等待被害人施×回来。从录像上显示,在此期间,李某某驾驶其车辆朝着被害人车辆方向进行了两次试车行为。上午11时12分,当被害人施×返回准备上车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车辆加速撞向施×,未造成损害后果。

另查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施×造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新乡市工商银行室外监控录像照片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驾驶其车辆在案发现场进行两次试车及最终驾车撞向被害人的具体经过。

2、物证现场照片证实事发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3、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4、书证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5月2日11时许,派出所接报称:在人民公园西门工商银行门前有纠纷。到达现场后发现一辆豫x号牌银灰色北斗星车停在绿化带内。经了解,该车司机李某某开车冲撞施×,随即民警将二人带回所内进一步调查。下午18时许,将此案移交刑警队。

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2日18时许,接到红旗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民警移交的一起刑事案件。西大街派出所同志称:在新乡市X路东段工商银行门前的停车场内,李某某于当日11时许驾驶自己的银灰色北斗星(车牌号为豫x)撞向施×,被施×发现后闪躲开,但该车直接撞倒路边花坛的两棵小树方才停下。

7、书证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驾驶资格取得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取得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x所有人为李某某。

8、书证辉县市资源运管局工作证明证实施×系中共党员,于2009年12月调入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任书记。

9、书证接警记录单证实事发后被害人立即报警的情况。

10、书证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5月2日”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手机通话的详细情况。

1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豫x北斗星牌车辆与被害人施×碰擦时的速度约为17.58km/h。

12、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书及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精神病症状,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2日11时40分许接到电话报案。接报后,公安机关立即赶往现场。现场勘验检查于2010年5月2日11时50分开始、12时30分结束。公安机关对位于新乡市红旗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国工商银行门前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详细情况。

14、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汽车一辆、驾驶证及行车证等物品的详细情况。

15、证人邢××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现场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撞倒了路边花坛的两棵树,而距这辆车十米左右有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在现场有两个人和群众分别说些什么。围观的人说光头(指李某某)不像话,太嚣张了。

16、证人董××证言证实:其战友李某某有辆拉石子的后八轮货车,该车于2010年4月29日被单位查扣,于是4月30日李某某找他帮忙在其单位领导施×书记跟前说情,但没有说成事。后来李某某说不用他管了,要自己说,过了一会,李某某对他说车弄出来了,被局里罚了1500元钱。案发当天上午10时57分李某某给他打了个电话说到新乡市人民公园玩,在人民公园门前看到一辆车像施×书记的车,问施×到新乡市干什么,董××说不知道,就把电话挂了。

17、证人邹××系被害人施×的司机,其证言证实:2010年5月2日上午开车和施×先到辉县市医院看望一个病人,在从医院出来走时,发现车后有一辆车号为豫x的银灰色北斗星车跟了他们一段时间。后来施×一家又到新乡市人民公园玩,玩后准备开车走时,看见一辆银灰色北斗星开到了路边的花坛里,而且撞倒了两棵树,该车牌号为豫x,是跟过他们的那辆北斗星车。

18、证人施××、刘春艳证言证实:2010年5月2日上午因为施×要到新乡市办事,他们带着孩子乘车到新乡市人民公园玩。等他们准备走时,在停放车辆的地方有一辆银灰色的昌河北斗星汽车朝施×撞过去,施×转了下身,车子擦着他身子撞了过去,该车又把花坛沿撞坏,把花坛的两棵树撞翻了。

19、证人郭××的证言证实:施×在其单位担任书记职务,2010年4月29日上午他和单位的郭××等人查扣了一辆拉石粉的车,至于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

20、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9日其单位将李某某的车扣了,并让李某某交2000元税款,X号上午施×书记说处理李某某这件事,在施×书记办公室见到李某某,李某某说让少罚点,施×书记说罚1500元,说后其下楼了。最后李某勇和一个瘦孩交了1500元的税款。

21、证人郭××证言证实:其不知道2010年4月底查扣李某某车的事情,只知道2010年4月29日因为没有交税查扣有一辆车,是红色的后八轮车,车牌号记不太清楚,光知道是x,其听说开车的司机叫小勇,车后来怎么处理了不知道,也没有人找其说情。

22、证人李××(李某永)证言证实:2010年4月28日中午11时左右其驾驶的车辆被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原沙管局)扣了,于是他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车被扣了,找熟人说说早点把车弄出来。到了X号下午,沙管局领导开会一直等到5点左右,李某某从楼上下来对他说交1500元钱,他就到稽查队交了1500元钱,之后李某某说还有事,就分开了。

23、证人李××证言证实:他和李某某是兄弟,李某某的事情他不知道,就是在李某某出事的那天,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开车在新乡市碰了个人,现在在红旗区X街派出所,李某某说没有碰着那个人,也没有说事情的原因。

24、证人邵××证言证实:李某某出事那天中午11时20分打电话说在新乡市人民公园那出车祸了,但没撞到人,让帮忙修修车。

25、证人刘××证言证实:李某某在出车祸后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碰着人及树、花池,那人不愿意之类的话,其他的什么也没有说。生意上被罚款也没有对其说。

26、证人姚××证言证实:其妻子的侄子是李某某,李某某在其沙石厂没有股份,在拉沙的过程中也没有李某某的利益,其往南水北调工地拉沙是和闫队长照的头,拉沙的车被沙管局扣掉一事其不知道,李某某也没有对他说这事。

27、被害人施×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日他和妻子刘春艳、妹妹施秀芹一起开车到新乡市办事,当时把车停在新乡市X路X路南工商银行门前,当时大概是10时许,到了11时30分许,他办完事回到车跟,正准备开车门拿东西,突然听到身后有发动车的声音,跟着他扭头往后瞧,发现这个车直冲他过来,他一闪身,这辆车擦着他的胳膊和屁股一点冲到了绿化带里,并在冲断两棵绿化带的树后停了下来。之后他走到车前边,看到是前几天到沙管局为一辆车说情的人,这个人下车要走,他不让他走,这时那个人拿手机打了一个电话说了一句:走不了,你赶紧想办法吧。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为施书记所在的辉县市资源局扣了一个熟人的车,李某某找董××去给施书记说情要车,董××没说成事,他就自己找施书记说情,施书记最后同意将罚款降到1500元,同时说他是神经病。他急了,就想找机会吓唬施书记一下。5月2日上午他在辉县市南环碰见施书记的车,就想吓唬一下,于是开车跟着施书记,想等他的车停下来,施书记下来他就开车加速从他身旁开过去,吓唬他。但施书记的车一路没停,于是他一直跟到新乡市人民公园西门西南角工商银行前,将车停到施书记的车后,他还试了一下车,试过车后,他就在车上等施书记回来,见施书记回来走到他的汽车左侧时,李某某开车加速撞了过去。

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天监控录像所记录的被告人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全过程。

对于证据1,恰恰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对找被害人施×说情、施×却坚持让他交款1500元一事心怀不满,从而说明了被告人要开车撞被害人的原因,而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无犯罪动机,故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庭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对被害人处罚其朋友车辆一事不满,随驾驶其车辆冲撞被害人进行报复,由于被害人及时避让从而损害结果未发生,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成立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关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豫x牌照银灰色“昌河北斗星”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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