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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李某某、驻马店市恒源石油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恒源石油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系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驻马店市恒源石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邵兴旺,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云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2月23日18时50分许,我沿107国道V]岈山商贸城人行横道过107国道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油罐车由南向北与我相撞,致我重伤,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且我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石油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入交强险。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同意在合法范围内赔偿。

被告石油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王某甲的二次手术费应待治疗事实发生后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18时50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油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V]岈山商贸城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李某某为石油公司雇用的驾驶员,石油公司为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于2009年8月14日在保险公司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6日二十四止,该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该车又在该保险公司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相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王某甲受伤后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0年5月19日,遂平县中医院向王某甲出具诊断证明,该证明载明王某甲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6千元左右。2010年5月24日,王某甲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庭审中王某甲提供500元的交通费票据。王某甲及其父王某山(1934年生)、其母屈美荣(1937年生)均为城镇居民,王某山、屈美荣夫妇生育三位子女。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另查,李某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凭证、鉴定结论、户籍本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李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李某某作为雇员,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石油公司应负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但李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对石油公司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根据事实的认定及相关的赔偿标准,对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认定为x元,关于王某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取钢板的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医疗费数额不确切,本院不予支持,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应认定为3543元(90天×x.56/年÷365天);3、护理费应认定为3543元(90天×x.56元/年÷365天×1人);4、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2550元(85天×30元/天);5、营养费应认定为850元(85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x元(20年×x.56元/年×10%);7、鉴定费应认定为500元;8、王某山的生活费应认定为1594元(5年×9566.99元/年×10%÷3人),屈美荣的生活费应认定为2232元(7年×9566.99元/年×10%÷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10、交通费应酌定200元。上述共计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x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为x元(x元+2550元+850元-x元),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向王某甲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各项费用x元(3543元+3543元+x元+1594元+2232元+5000元+20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王某甲各项费用x元(x元+x元+x元)。关于鉴定费500元,应由石油公司向王某甲予以赔偿,李某某向王某甲支付赔偿款x元,应由王某甲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对王某甲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王某甲的伤残鉴定。本案因三被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x元,同时王某甲返还李某某赔偿款x元。

二、驻马店市恒源石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某甲鉴定费500元,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恒源石油服务有限公司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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