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任经理职务。
被告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7日晚9时30分,原告步行至通许县X路北段加油站附近时,被潘XX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倒致伤,后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三天后又转往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77天,经诊断为颅底骨折、脑干伤及脑挫伤。病情稳定以后,原告又到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于2008年9月3日好转出院。支出两家医院治疗费共计x.73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潘某甲全部支付。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某甲另支付给原告x元。
经查,潘XX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为潘某甲所有,于2007年11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8779.51元、护理费5905.5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鉴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潘某甲辩称,该我赔偿的我已全部赔偿给原告,现在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晚9时30分,潘XX驾驶被告潘某甲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解放路北段中国石化加油站前面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周某撞伤。当时周某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6264.30元。因伤势严重周某于2008年4月9日转往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x.73元。经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干伤等。病情稳定以后原告又转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5287.70元。另原告到开封155医院检查病情支出检查费1150元。2009年11月16日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周某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450元。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潘X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甲已向原告支付治疗费及其他费用x.7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潘某甲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潘某甲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于2007年10月3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及治疗票据,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通许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告的户籍证明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对被告潘某甲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因潘某甲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x元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每天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365天39.37元,按223天计算为8779.51元;因原告父母均属城镇户口,护理费每天应按39.37元计算,住院150天,共计150×39.x.50元;鉴定费按4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每年按2009年城镇居工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十级伤残共计x.56元×x.1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按x元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8779.51、护理费5905.5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鉴定费450元,共计人民币x.1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负担1472元,原告周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李文宪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