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其网友周会礼的住处,趁被害人周××外出办事之际,盗窃屋内的一台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
2.2010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河南省义马市X村“青岛多彩美食扎啤”饭店,以帮助饭店收银员王×换零钱为由,诈骗被害人王×现金2000元,后又以出去换零钱需要用摩托车为由,诈骗被害人苏×建设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王×、苏×的陈述,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以盗窃罪和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诈骗数额为7400元,均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