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4日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以贩卖毒品给王X、张X为由将二人骗出,后在三人乘出租车去郑州市金水区X村X路上,被告人宋某某趁被害人王X不备,将王X裤兜里面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张X、杨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数额为10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王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