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军、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我承包了魏家营村X.72亩土地,一直承包至今。2010年春播期间,三被告借口土地纠纷将我承包经营的2.7亩土地无故破坏,将我已经点播的玉米、莲花菜等农作物地膜撕毁、破坏。经乡X组织处理后,三被告再次将我已播种的农作物破坏、至今荒芜,无法耕种。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无果。因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耕地的侵害、恢复原状;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承包了8.72亩土地与事实不符,其中3亩地是我们父亲张加林承包经营的。我们兄弟四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父亲张加林和母亲费富英与张某丁一起生活,系同一家庭成员。后因有家庭矛盾,在张某乙的主持下,我们四人同意父亲张加林的地由张某甲耕种,母亲费福英的地由张某丁耕种,父母单过。父母的户口与张某丁在一起,土地也在张某丁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虽然作了增减变动,但村委会没有在张某丁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签字、盖章,是无效的。综上,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张某丁的合法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张某乙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为由撕毁了原告张某甲铺在后沟脑子地里准备种植玉米的0.97亩地膜,并犁毁了0.93亩已种植的洋芋。被告张某丙以同一理由撕毁了原告张某甲铺在七亩子地里0.4亩地膜,该地膜种植了玉米。被告张某丁亦以同一理由撕毁了原告张某甲铺在十四亩子地里0.4亩地膜,该地膜已种植莲花菜。
另查明:后沟脑子地系原告自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便承包耕种的土地。七亩子和十四亩子地系张某甲父亲的承包地,自2000年以来兄弟四人协商该地由张某甲耕种,张某甲实际耕种并承担农业税费至今。
再查明:原告申请兰州方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后沟脑子地里0.93亩洋芋损失鉴定为4650元,0.97亩玉米损失鉴定为1746元;十四亩子地里0.4亩莲花菜损失鉴定为2400元;七亩子地里0.4亩玉米损失鉴定为7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业税证、照片、询问笔录、连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对其铺在自己耕种土地上的地膜、种植的农作物享有所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三被告以土地承包纠纷为由破坏原告的农作物是一种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已实际停止,恢复原状亦无现实可能性,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只是一种代为耕种行为的问题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6396元,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720元,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4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4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2294元,张某丙负担275元,张某丁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亚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维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