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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元月1日,被告谷某某向其借款x元,承诺在年底还清,月息1分。2009年11月15日,被告谷某某又借款8000元,月息1分,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清,结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谷某某于2009年元月1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0‰,2009年12月31日偿还。又于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8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0‰,2009年12月31日偿还。到期后,被告谷某某仅支付了第一笔借款到期日止的利息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从而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的陈述,借条两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谷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谷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乙系被告谷某某之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至本案辩论终结日即2010年8月2日止,二被告还应支付的利息为3170元[(x元×10‰×7月)+(8000元×10‰×9月)]。对原告王某甲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谷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按利率10‰自2010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乙、谷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利息317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琼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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