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为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峰、江某,河南张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
被上诉人徐某丙、贾某丁、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为谦、张某,基本情况同上。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徐某乙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某丙、贾某丁、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张某、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为谦,被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上诉人徐某丙、贾某丁、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为谦、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于2005年12月29日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10.23‰,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四点四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徐某乙、徐某丙、贾某丁、赵某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贾某丁、赵某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27日、2007年8月8日、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张某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其中2009年7月30日的催收通知书上有保证人徐某乙的签名。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6年10月10日豫银监复(2006)X号的批复,核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经批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某利并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视为对原借款关系的确认,既然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地发放了贷款,那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对被告张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徐某丙、贾某丁、赵某作为担保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原告于2010年6月8日起诉,故被告徐某丙、贾某丁、赵某的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某乙在2009年7月30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视为对原保证合同的确认,故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63元(暂算至2010年5月31日),并从2010年6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四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二、被告徐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宣判后,张某、徐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12月29日,张某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申请书》,按其要求注明:“……安乐汽车内饰厂因流动资金缺乏,于2003年在贵社贷款x元,用于购买ABS板材(2004年换据),由于经营不景气致使企业基本瘫痪暂无力偿还贷款。因此特申请再贷款x元,用于归还前贷款……。”该申请书被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足以证明此款实为企业所用这一事实,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认可。然而原审却不顾该贷款用于企业使用、付息这一事实,判决张某承担偿还本息,于法无据。另外,由于企业不抵债,经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一致,此贷款只还本不付息,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明确表示同意,所以在屡次《催收通知书》中都只催本金不催利息,而原审却无视白纸黑字这一事实,判决给付利息不当。本案担保人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均已超过,超时效审理无法律依据。贷款是企业和张某协商一致,为归还企业前贷所借,个人充其量不过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安乐汽车内饰厂偿还。综上,请求:1、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张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以其借款不是自己所使用,应由使用人承担还款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的责任。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时间,未超出徐某乙的保证期间,所以徐某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于2009年7月30日向张某发出催收通知书,徐某乙在保证人处签名,签收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催收通知书上载明,借款人同意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同意自签收本通知之日起在二年内对上述逾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9日张某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10.23‰,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四点四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对该合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由徐某乙、徐某丙、贾某丁、赵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某未按时归还贷款,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分别于2007年6月27日、2007年8月8日、2009年7月30日向借款人张某发出催收通知书,张某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在发出催收通知书主张某款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部分,且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张某。现张某无证据证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张某代表安乐汽车内饰厂所签。原审判决张某偿还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并无不当。保证人徐某乙在2009年7月30日催收通知书上保证人处签名,签收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催收通知书上载明,借款人同意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同意自签收本通知之日起在二年内对上述逾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徐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张某上诉称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实际使用人安乐汽车内饰厂偿还,徐某乙上诉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上诉人张某、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某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