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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与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左某因与被上诉人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份,左某因生意需要向位某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0年3月份,左某给付位某3000元及利息,下余3000元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位某要求左某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现因位某陈述不清左某借款的具体日期,利息从位某陈述当月的最后一日计算为宜(即2009年5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位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左某负担。

宣判后,左某不服,上诉称:我借位某6000元属实,但我在2010年3月份还3000元,当年的7月份支付利息600元,当年10月份,我又还了500元,2011年1月21日,我将欠位某的3000元本金全部付清,至此,我不欠位某借款,原审判决认定我尚欠位某3000元借款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位某的诉讼请求,并由位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位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左某拖欠位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左某上诉称其已在2011年1月21日将欠位某的本金付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卷宗显示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左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吕建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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