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地址:陕县X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凤梅、王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冯某甲、冯某乙非因公死亡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凤梅,被告冯某甲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亲属冯某军于2011年1月病逝,原告公司2010年度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标准为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病逝当月900元人均缴费工资标准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但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以每月1334元的标准计算,该裁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按每月900元向被告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
三被告庭前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人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定性准确无误。原告在仲裁开庭时,自己说的该单位人均养老缴费工资为1334元,现在又不认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出示本单位养老保险工资缴费基数和标准,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某军死亡当月原告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养老金缴纳标准,欲证明2011年本企业养老金缴纳标准为900元。
庭审质证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2份、冯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2、王某后乡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李某、冯某乙身份及与冯某军的关系;3、2009年8-12月份陕县支建矿业公司职工工资发放卡,4、三门峡市三社养(2010)X号文件、三社养(2010)X号文件,5、陕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1份,欲证明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按1334元向被告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是正确的。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工资表没有公章,且原告公司2009年11月至现在该企业属于停业状态,不可能有那么高的工资,工资表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证据4三社养(2010)X号X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证据5陕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的是2011年陕县企业社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标准,不能认定原告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标准就是1334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陕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的标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系冯某军妻子,被告冯某甲系冯某军儿子,被告冯某乙系冯某军父亲。冯某军于1999到原陕县支建煤矿工作,2004年8月,改制为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冯某军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和缴纳费用。2011年1月22日,冯某军因肝病病逝。2011年5月28日三被告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9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冯某军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基数为1334元,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对裁决书中认定的基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按每月900元向被告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
本院认为,三被告的亲属冯某军系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月22日,因肝病病逝,其近亲属依法享有企业职工非因公死亡待遇,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2010年度陕县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标准为1334元,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冯某军死亡当月原告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标准1334元,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诉称2010年度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标准为9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按每月900元向被告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中其他裁决事项没有异议,本院应予采用。依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规定,被告冯某乙年满60周岁,符合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被告李某不满55周岁,被告冯某甲已满18周岁均不符合符合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为了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7)X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第1、2、3条,第5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三被告3个月丧葬补助费4002元,20个月一次性抚恤金x元,共计x元。
二、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某乙2011年2月至7月期间遗属生活补助费900元。
三、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三被告拖欠冯某军的工资1975元。
上述三项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四、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8月起每月按150元支付被告冯某乙遗属生活补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赵占虎
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