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修理车辆与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遂将王××摔倒在地进行殴打,致使王××肋骨骨折。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或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王××陈述,2010年10月17日上午9点多钟,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上前用拳头朝其左肋打了一拳,后将其摔翻在地,并用膝盖顶住其左肋,用拳头打其头部。其妹夫冯××过来与王某某发生殴打;2.证人冯××证实,其看到王某五跪在王××身上用拳头打他,其赶忙上前拉开王某五,与王某了起来;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6.修武县X村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的投案证明;7.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王××收到赔偿款条据以及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谅解书等证据,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控辩双方关于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