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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与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保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

负责人申维松。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上诉人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板岩信用社)因保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石板岩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5月2日由杨某甲、杨某乙提供担保借款5万元,期限五个月。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从未在原告处借款,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辩称从未到原告处为他人提供过任何担保。本案在审理中,针对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三被告人的签名及借款借据上的被告人王某某的签名,三被告人均提出异议,并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农信保借字石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栏的“王某某”签名字迹,保证人栏的“杨某乙”、“杨某甲”签名字迹,不是王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本人书写。2、编号为x的《信用社(保证)借款借据》中,借款人栏的“王某某”签名字迹,不是王某某本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在杨某甲、杨某乙担保下借款,但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保证人栏中的签名均非三被告本人签名,借款借据中王某某的签名也不是王某某本人书写,故原告起诉三被告人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负担。

石板岩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某于2006年5月2日在上诉人处借款5万元,期限5个月,2006年10月2日到期。2006年9月29日延期,于2007年3月2日到期,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偿还上诉人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x.3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27日)及2009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负连带偿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王某某答辩称,我从来没在上诉人处借过钱,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甲答辩称,我从来没对这笔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杨某乙答辩称,我从来未对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不是王某某所签、保证人不是杨某甲、杨某乙所签,信用社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也不是王某某所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杨某甲、杨某乙与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偿还本案争议的借款本息,杨某甲、杨某乙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某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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