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柱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以原告欠其钱为借口,将原告所有的豫x号营运车辆非法扣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车辆。诉讼中,被告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x元(从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7月13日被告返还车辆之日止,每天按3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欠被告运费。2010年5月28日,原告到被告村庄拉货,被告向原告催要运费,原告称回家拿钱,回来再开车,可是原告走后一直没有回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自有豫x牌轻型小型货车一辆,核定载质量为0.7吨。2010年5月28日,原告到七里店办事处张化庄拉货时,被告以原告欠其运费为由,将原告的豫x牌货车扣留。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将该车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2010年4月20日与许昌县再生塑料颗粒厂所签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车租给该公司,月租金为9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所提交,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原告欠其运费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车辆予以扣留,构成侵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原告当庭提交的与许昌县再生塑料颗粒厂所签的协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交,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是否履行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营运损失可以参照《汽车运价规则》和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进行确定。依据该规定,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其中计时包车,普通汽车每吨位小时5.40元,该车核定吨位为0.7吨,每天按8小时计算。因原告所请求的车损为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车辆损失期间应考虑车辆的实际状况、货源、维修、审验、人员休息等多种因素。因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期间应从扣车之日即2010年5月28日至返还车辆之日即2010年7月13日止,扣除法定节假日为宜。经核实,原告损失应为967.68元(5.4×0.7×8×3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运损失967.6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东亮
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潇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