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南阳市X路盛德美南门“流行美”美发店,将张X放在柜台上的一个大包内咖啡色金利来钱包盗窃,钱包内装有现金1100余元。经价格鉴定,金利来包价值540元。
另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韩某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9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20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2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改为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供述,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胡X、葛X、韦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有关机关多次处理后,仍不思悔改,具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受害人张X人民币164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