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华新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爱华新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采购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爱华新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行政助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鸿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区太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定鄂,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爱华新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鸿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法官周某担任某判长,法官刘斌、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鸿宇公司与爱华公司签订多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鸿宇公司向爱华公司提供各种不同规格的凹凸管(陶瓷管);订单下达7日内交货;供方将货发到北京,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收到发票后70日内付款。合同还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包装运输、检验期间、违约责任某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鸿宇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所有产品爱华公司均已验收合格,所有货物鸿宇公司均已给爱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1张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0年5月18日,按合同约定,爱华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70日内付款(即至迟应在2010年8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经鸿宇公司多次催讨,爱华公司拒不依约付清货款。2011年1月17日,爱华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尚欠鸿宇公司货款x.60元。故鸿宇公司起诉要求爱华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爱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发生买卖往来价款共计x元,但仅收取价值x.60元的货物,爱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累计付款x.6元,仅尚欠774元。2010年5月10日的采购订单,鸿宇公司未能全部供货,给爱华公司造成某失,故不同意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宇公司与爱华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鸿宇公司向爱华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凹凸管。2011年1月17日,爱华公司向鸿宇公司出具回执联一份,载明经核对,至2010年12月31日止,结欠鸿宇公司往来款x.6元。回执联加盖爱华公司采购部印章。爱华公司对采购部印章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印章仅对内使用,不认可对外效力。一审中,爱华公司提交产品供销合同、采购订单若干及配套入库单、检验单,证明爱华公司订货、收货情况。鸿宇公司认为与爱华公司之间除有书面合同、订单外,另有口头订单,双方实际欠款应以2011年1月17日对账单为准。爱华公司认可其提交的入库单、检验单系单方形成。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0年12月31日后双方无业务往来,2011年1月17日后,爱华公司未向鸿宇公司结算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鸿宇公司与爱华公司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鸿宇公司凭2011年1月17日对账单向爱华公司主张尚欠货款,爱华公司对其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以该印章为内部专用章不能对外使用作为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爱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订单和相应的入库单、检验单,因其提交的入库单、检验单系单方形成,鸿宇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其实际收货情况,亦不能推翻鸿宇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回执联。双方确认于对账日后未有其他往来,未结算货款,故爱华公司应当根据对账回执单上载明的尚欠款额结算货款。关于爱华公司提出的鸿宇公司未供货完毕给爱华公司造成某失一节,因未形成某诉,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爱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鸿宇公司货款二十八万三千五百零九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爱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以回执单载明的数额作为实际欠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回执单上载明的数额与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所载数额不一致。鸿宇公司并未提供2011年1月17日对账单数额的明细情况,该对账单并非爱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并非爱华公司所印,爱华公司并非设立财务科。综上,爱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回执联、产品供销合同、采购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鸿宇公司与爱华公司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1月17日,爱华公司向鸿宇公司出具回执联,确认至2010年12月31日尚欠鸿宇公司货款x.60元。一审中,爱华公司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印章为内部专用章不能对外使用,但爱华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印章载明的欠款数额。爱华公司虽然提交了有关合同、订单和相应的入库单、检验单,但上述材料系其单方制作形成,在鸿宇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爱华公司仍应当依据回执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爱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六元,由北京爱华新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四十一元,由北京爱华新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刘斌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牟田田
书记员刘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