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潘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潘某拉原告钢板x元。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17日被告又让康健拉走钢板共计x元,后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钢板款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潘某拉原告钢板,价值x元,被告潘某给原告徐某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诉称被告潘某欠其货款x元,其中被告出具有x元的欠款手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将该款支付原告,原告提供其它两份欠款手续,并非被告所出具,原告也未提供应由被告付款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货款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九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四百元,原告徐某承担四百九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任丙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