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
被告陈某,女。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07年元月相识,同年8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没有举办结婚仪式。因原、被告的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工作地点都不同,自08年3月11日即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曾向广东东莞派出所报案,但被告至今仍不与原告联系。鉴于双方认识较短,没有同居,无感情、无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元月相识,同年8月3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一直没举办结婚典礼仪式。随后,原、被告即又外出务工。自2008年3月中旬以后,被告即不再与原告联系。现原告以未同居生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某、调查笔录等在卷佐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此后双方长期断绝联系,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显示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原告虽诉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予审查,双方以后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某与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