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娘家住太康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特别是今年9月份,原告帮助被告在厦门卖东西,被告在半月内毒打原告两次,并且将原告赶出去,不让原告和他住在一起,扬言只要原告不与他离婚,就会一见到原告就打,一直打到离婚为止。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199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孙某珍,X年X月X日生长子孙某奇,X年X月X日生次子孙某阳,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胡峰
审判员李中良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