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中禄。
被告黄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中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1月30日,原告驾驶桂x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黄某乙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1线x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某乙及摩托车乘员胡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黄某乙均负同等事故责任。被告黄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1000元给被告黄某乙治伤。经了解,原告交到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6000元,也转交给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乙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322.30元。经太平洋保险公司估损,桂x二轮摩托车修复费为690元。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厂核定,修复费为3200元。被告黄某乙出院后,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知被告黄某乙提供住院材料并调解,被告黄某乙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被告黄某乙、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600元。
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交强险保险单1份;
4、修车配件材料清单及发票各1份;
5、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
6、收款单1份;
7、收据(2009年2月26日)1份;
8、卖车收据1份;
9、桂x车行驶证及潘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0、收条(2009年2月27日)1份。
被告黄某乙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桂x号车的交强险是事实。保险公司愿意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8322.3元没有依据。按交强险相关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蒙山县中医院入院记录3份;
2、出院记录1份;
3、住院收据1份。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月30日,被告黄某乙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载胡XX、莫XX、何XX由黄某往县城大转盘方向行驶,约19时3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x路段时,遇同向前方由原告罗某某驾驶的桂x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临近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胡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某乙没有申办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逾期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驶、饮酒后驾车,驾驶二轮摩托车超员、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员均不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罗某某饮酒后驾车、驾车左转弯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两者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胡XX、莫XX、何XX属正常搭乘,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某乙受伤后在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322.41元。2009年2月26日,原告赔偿了1000元给被告黄某乙。同年2月27日,被告黄某乙在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了原告预付的赔偿款6000元。之后,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要求被告黄某乙提供其住院的相关材料并调解,被告黄某乙没有配合。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损失70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合计8600元。
另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从潘XX手中购买桂x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经保险公司派员核损,桂x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为690元。原告的车辆经蒙山县简弟汽车维修厂维修,用去修理费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饮酒后驾车、驾车左转弯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被告黄某乙没有申办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逾期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驶、饮酒后驾车,驾驶二轮摩托车超员、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员均不戴安全头盔,两者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乙的医疗费损失8322.4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已经赔偿了7000元医疗费给被告黄某乙,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给被告黄某乙的医疗费7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某乙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3200元的50%即16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没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共同赔偿其车辆修理费损失16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桂x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垫付给被告黄某乙的医疗费损失7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罗某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1600元。
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宏伟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莫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