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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1973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端伟、被告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与他人同居,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皮箱及皮箱内的黄某首饰和其他贵重物品;4、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财产帮助。

被告黄某丙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1992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现已独立生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应返还被其标走的会款,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黄某乙为了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2张及发票,以此证明2009年农历10月初被告殴打原告之事实;2、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二份,以此证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之事实;3、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翠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V级之事实;4、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蕉城公安分局霍童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二份,以此证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殴打原告之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不存在“证据1-4”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照片2张及发票,由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述证据又属于孤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按事实婚姻处理。对于事实婚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应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生活上有问题应文明沟通,多协商,以建立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不宜以简单粗暴的方式解决生活问题,更不能使用家庭暴力。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V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现原告以双方系事实婚姻及被告使用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皮箱及皮箱内的黄某首饰及其他贵重物品,并给予原告适当的财产帮助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所述会款及债务,因仅有其本人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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