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汉族,63岁。
被告宋某,男,汉族,59岁。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的代理人苗利闯,被告的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17时左右,原告在西门大街骑自行车慢速从东往西行驶,当原告行驶至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100米时,被告骑“步步先”牌三轮电动车快速从原告后方超车,电动三轮车上带有长钉的木棍将原告挂倒,原告摔倒后疼痛难忍,不能站立,经医院拍片后诊断为:左腿股骨颈骨折,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58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x元。庭审时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584.13元(其中住院费用2006.13元,门诊费908元,复查费50元,继续治疗膏药费用605元),护理费553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80元,共计x.13元。
被告辩称,至今未接到事故认定书,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事实,另外,我们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对原告要求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17时00分,被告宋某驾驶“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沿西门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原告赵某乙时,电动三轮车上的附载物与原告赵某乙发生刮蹭,导致原告赵某乙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未保护现场,后租用三轮车将原告赵某乙送往医院。2011年9月14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出具汴公事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8月31日,原告入住开封市鼓楼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腿股骨颈骨折,于2011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住院共计35天。2011年9月1日开封市鼓楼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院病某赵某乙萦,女,62岁。因左股骨颈骨折在我院住院治疗,现卧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时间约需三个月左右”。另查明,原告因作伤情鉴定花鉴定费80元,医疗费3584.13元,其中住院费用2006.13元,门诊花费908元,出院后花复查费50元,膏药费用605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其中150元为加油费票据,另外150元为出租车票据)。2011年9月1日,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情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鼓楼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赵某乙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为3569.13元;2、护理费,原告丈夫系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44.2元/天×90天=39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5天×30元/天=1050元;4、营养费,本院按每天10元计算,35天×10元/天=350元;5、交通费50元。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用150元不予支持,另150元的出租车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元;6、鉴定费80元,以上费用共计9077.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过的1000元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8077.13元。关于被告辩称,至今未接到事故认定书,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事实,对原告要求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乙医疗费3569.13元,护理费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80元,共计9077.13元,减去被告宋某福已支付的1000元后为8077.13元,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乙;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李敏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