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
原告胡某诉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普勋和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份左右,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决定投资建立厂部屠宰交易市场,是为了搞生猪定点,但因被告缺少投资资金,时任厂长李士芳,副厂长王福元找到我商量,由我先垫资建设厂部屠宰批发交易市场,等以后被告有钱再逐步偿还我,我累计垫资x元。被告的厂长李士芳批示,从屠宰场的收益中逐月偿还。但我后来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故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垫资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经核查,我方财务上未发现与原告有经济往来。2、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肉联厂所欠的款项为投资款而非欠款,既然是投资,盈利和亏损是正常的,因此该款项不应作为欠款。3、从1996年10月至今已长达15年,原告从96年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12月5日河南省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企业管理科出具的垫资款条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垫资总款项x元。2、2010年12月14日商务局通知复印件一份,3、2011年7月18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办通知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且屠宰场的经营是由原告负责的,因此原告作为投资人应对该项目的盈利和亏损承担相应的后果。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加盖有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企业管理科的印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第2份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如与原件相符,时间也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也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无异议,但其去信访办的时间是2011年,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6年10月份左右,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决定投资建立厂部建立厂部屠宰交易市场,是为了搞生猪定点,但因被告缺少投资资金,时任厂长李士芳,副厂长王福元找到原告商量,由原告先垫资建设厂部屠宰批发交易市场,等以后被告有钱再逐步偿还原告,原告累计垫资x元。被告的厂长李士芳批示,从屠宰场的收益中逐月偿还。但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未偿还。
另查明:河南省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现已更名为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决定投资建立厂部屠宰交易市场,由原告胡某为被告垫资总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资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垫资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9月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不能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梅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