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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购买原告房屋,欠原告购房款x元,孙某于2010年1月7日给我写下欠条,言明当年元月25日前还清至今未还,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成诉,恳请依法判如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孙某2010年元月7日所写欠条一张。

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因购买原告房屋下欠原告款x元,被告并于2010年元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言明2010年元月25日以前还清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在追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尚欠原告现金x元,被告出具有欠条,并注明有还款期限,被告孙某欠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原告持欠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徐中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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