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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纽普雷克斯工业(澳大利亚)有某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纽普雷克斯工业(澳大利亚)有某,住所(略)-61。

法定代表人史蒂芬•格雷汉姆,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某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某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纽普雷克斯树脂有某于2007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的计算机硬件设计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0年6月29日转至纽普雷克斯工业(澳大利亚)有某(简称纽普雷克斯公司)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纽普雷克斯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纽普雷克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x”由英文字母组成,虽然具有某有某义,但是属于专业性词汇,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与“x”一词的含义,即“(建在核反应堆周围的)核动力工(农)业综合企业”并无关联性,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对企业特点的描述,能够以该标识识别服务来源,该外文商标具有某著性特征。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重新某出商标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由纽普雷克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专业性较强,接受该服务的消费群体通常具有某高的英文认知水平,将“x”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是对企业特点的描述,不易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某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纽普雷克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由纽普雷克斯树脂有某于2007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硬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科研项目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化学分析;化学研究;化学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0年6月29日转至纽普雷克斯公司名下。

申请商标(略)

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纽普雷克斯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建在核反应堆周围的)核动力工(农)业综合企业”,将该单词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是对企业特点的描述,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某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某域性,故申请商标在澳大利亚、新某、泰国等国家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此外,纽普雷克斯树脂有某援引的国际注册第X号“x”商品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核准的情形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

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纽普雷克斯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某请商标、《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标志是否具有某著性,应当综合考虑该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对于外文商标,应当根据我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某著特征。诉争标志中的外文虽有某有某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性的认定。

申请商标“x”由英文字母组成,虽然具有某有某义,但是属于专业性词汇;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科研项目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化学分析;化学研究;化学服务”等服务项目与“x”一词的含义,即“(建在核反应堆周围的)核动力工(农)业综合企业”并无关联性,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对企业特点的描述,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该外文商标具有某著特征。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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