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谭某甲)。
诉讼代表人谭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谭某乙)。
诉讼代表人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略)(以下简称黄某组)。
法定代表人谭某丙,系该组组长。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第三人黄某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我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有7个人口的包产田地,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之时,我方谭某生将其承包田地分出另立户头,所以我家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之时只有6个人的包产田地。2001年原告当时的诉讼代表人谭某祥见被告只有2个人的承包土地,即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将我在小地名“庄尾河坝”的田和“塘井湾”的土地交给被告临时耕种。当时约定,上述田地交被告不定期耕种,原告方何时要被告何时返还。原告诉讼代表人谭某祥在2004年去世。2007年我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给其临时耕种的承包土地,遭被告拒绝。被告还辩称是第三人将原告的承包土地划给被告的,我于2003年在小地名小沟和河坝的包产土地所栽的树,也被告办成了被告的退耕还林面积。导致我一直未领到上述退耕还林面积的退耕还林款7056.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交给其临时耕种的土地返还给我耕种,并由被告返还应归我所有的退耕还林款691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部分内容为: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的规定,本案原告谭某甲在土地承包经营证上记载的承包户主谭某祥死亡后,以自已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谭某祥农村承包经营户各土地承包人推选其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证据。因此,其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