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住(略)。
被告时某某,别名时X,男,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时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9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我不是做生意借的款,这是在赌博期间,我欠别人的钱,被他暴打而被迫打的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时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玖千元整(9000元整)。该款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纠纷,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时某某辩称,此款不是借款而是赌博时某迫打的条据,但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该款经证据证实确系赌博债务,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把拖欠原告周某某借款9000元提交法院。
如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