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放军,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上诉人邓某因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诉人邓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是华容县X镇墟场从事机械维修的个体工商户,邓某个人经营的富鑫石材厂座落在华容县X村。2009年8月23日6时30分许,富鑫石材厂员工邓某的妻弟刘某柱电话通知刘某前来富鑫石材厂维修磨机,7时左右,刘某到了磨机现场。因维修工具欠缺,邓某在别处借了一把管子钳给刘某使用,并叫开叉车的刘某柱为刘某帮忙维修磨机,随后邓某离开维修现场安排早点去了。维修过程中,因外力的作用,触到电源开关,致使磨机快速运转,刘某手中的扳手随着磨机旋转,击伤自己头部,致头部多处受伤。伤后,刘某被送到华容县人民医院行清创缝合手术,当日转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刘某的女儿刘某娟、妻子吕梅分别护理一个月。2009年l0月l9日,刘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某鉴定某:1、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球钝挫伤,视神经、内直肌挫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睑、眉弓部皮肤裂创,鼻骨骨折,双筛窦、上颌窦积液,右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面部疤痕。2、属重伤,伤残八级、十级。3、建议伤后伤休3个月,医药费审核认定。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药费x.86元和鉴定某800元外,其他损失参照《湖南省(2009-20l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项目计算标准》分别计算的金额为,残疾赔偿金x.6元(x.2元/年×20年×33%)误工费3236.66元(x元/年÷365天×57天)、护理费4782.52元(刘某娟月工资3500元+吕梅x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元/天×60天)、交通费536元、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64元。刘某负伤后,邓某已预付给了刘某x.24元。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刘某经济损失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受伤后自付了医药费7514.62元,邓某垫付医药费x.24元,故刘某医药费应认定某x.86元。刘某系城镇居民,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6元(x.2元/年×20年×33%)。刘某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12/天×60天)。刘某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应补充营养,但刘某请求营养费过高,可酌定720元(12/天×60天)。刘某从事农业机械修理,从事制造业的证据不足,故其误工费只能按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57天(从受伤之日2009年8月23日到评残日前一天2009年l0月l8日共计57天)为3236.66元(x元/年÷365天×57天)。刘某仅提供了其女刘某娟的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而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吕梅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计算为4782.52元[刘某娟月工资350O元+(吕梅x元/年÷365天×30天)]。此次事故确实给刘某的身某、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和痛苦,酌定某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OO元。交通费应按实计算,对其提供证据的536元予以认定。鉴定某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予以确认。刘某请求赔偿后期医药费8000元、湘雅教授来岳阳生活开支16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无法确认。(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必须解决刘某与邓某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雇佣关系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某或不定某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双方给予酬劳的民事法律关系。加工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与定某人达成的由承揽人完成约定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接受该成果并付给报酬的法律关系。刘某作为具有从事机械修理资质的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设备、技术独立进行工作。本案中,刘某为邓某修理机器,邓某再付报酬,应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刘某是在邓某的石材厂为邓某理机器过程中负伤的,石材厂工人刘某柱系邓某指派在现场帮忙。刘某受伤的原因是已关停的磨机又快速运转带动刘某手中扳手旋转击中头部所致,关键是现场的刘某还是刘某柱接触了电源开关,没有证据证明是刘某柱的过错造成的,邓某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刘某自身某过错造成的,应推定某刘某和刘某柱均有过错。在维修过程中,刘某柱协助刘某维修,处于从属地位,对该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负次要责任;刘某属于专业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应负主要责任。刘某柱系雇员,邓某系雇主,刘某柱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邓某作为雇主应当负赔偿责任,故对刘某的损害后果,邓某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某25%。即赔偿x.16元(x.64元×25%)。故对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你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一、二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第、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某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64元,由邓某赔偿x.16元,已支付x.24元,余下x.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刘某负担300元,邓某负担900元。
宣判后,刘某、邓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邓某赔偿其各种损失x.64元。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认定某方系承揽关系错误,因邓某并没有要求其必须交付工作成果,且并非上诉人一人在工作;2、造成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刘某柱触动了开关,故一审认定某成上诉人人身某害的原因不明错误;3、原判认定某某给付了上诉人3000元错误,因上诉人并未收到该3000元。邓某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其作为定某人对定某指示或选任并无过失,故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某指派刘某柱在现场帮忙没有事实依据,刘某疏忽大意未关掉电源总闸是造成伤害的根本原因,损害后果应由刘某自负;诉讼费也应由刘某负担,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错误。
二审开庭时,邓某未提供证据,刘某提供了如下两份证据:
1、华容县朋诚石材厂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从事修理不是按成果计费而是按时间计费;
2、2009年7月华容县朋诚石材厂的工资表,拟证明每个工人每天的工资约为100元,刘某帮邓某修理也是100元/天。
邓某认为刘某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合议庭评议认为,刘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刘某与邓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某友柱系受邓某指派在现场帮忙无证据证实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开庭时,刘某对邓某陈述的支付了3000元给刘某的儿子刘某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刘某与邓某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二是邓某是否应当承担刘某的损失以及该承担多大的损失。
关于焦点一,一般而言,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中,报酬只是雇员提供劳务所得。雇员对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由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工作。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中,定某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某人无权干预,承揽人通过提供工作成果不仅取得劳务对价,还从中获取利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刘某是华容三封寺镇从事机械维修的个体工商户,并不是单纯靠提供劳动力获取报酬而有依技术赚取利润的事实。刘某在修理邓某的机器时,从何处着手,采取什么方式修理都由刘某自己决定,邓某并未向刘某发出过任何指示。换言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支配,从属关系。本次修理费也是在修理工作结束后由刘某决定,刘某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刘某如果没有向邓某交付工作成果,邓某也应当支付报酬的约定。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某友柱从中帮忙究竟是受邓某的指派还是刘某的请求。而且合同法第某百五十一条也明确规定某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刘某与邓某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刘某与邓某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即究竟是刘某还是刘某柱不同意关掉电源总闸以及谁触动了电源开关各执一词。刘某认为是刘某柱触动的,邓某认为是刘某不同意关掉电源总闸及触动了电源开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某一方陈述的事实属实,但刘某柱作为邓某的雇员在现场协助维护机器是客观事实,故一审推定某友柱与刘某均有过错,并认定某友柱处于从属地位,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负次要责任以及刘某柱系雇员,邓某系雇主,刘某柱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邓某承担,并无不当。但鉴于刘某因该次事故的损失较大,从照顾和保护受害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
综上,刘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某方系承揽关系错误,造成其受伤是刘某柱触动了开关以及一审认定某某给付了其3000元错误,其并未收到该3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邓某上诉认为,其作为定某人对定某指示或选任并无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刘某疏忽大意未关掉电源总闸是造成伤害根本原因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一审认定某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和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二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某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某项即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某项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64元,由邓某赔偿x.42元,已支付x.24元,余下x.18元,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合计2764元,由刘某负担1350元,邓某负担1414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