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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11号何某毛盗窃、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辩护人刘某甲提出被告人何某毛不构成诈骗罪意见而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南、唐振片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9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途经青腰镇X村草龙组,发现了被害人王某某堆放在路旁的一堆杉木,就产生了盗窃木料的念头。随后联系了货车司机陈某某,谎称自己有一些黑市木材要运输,并雇佣了两名劳力装车。次日凌晨,何某某带着陈某某等人驾驶货车来到事先踩好点的地方,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杉木装上货车,然后拖至东江镇一木材加工厂销赃给刘某乙。经过检尺,杉木共3.9521立方米,双方以700元/立方米的价格成交,何某某获得赃款2800元。经资兴市物价局鉴定,被盗杉木共计4.2879立方米,价值2790元。同日,被害人王某某发现杉木被盗后,根据有关人员提供的线索找到何某某,何某某对盗窃杉木一事供认不讳。

被抓获后,何某某向王某庭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人陈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刘某乙提供的收购木材数量清单;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罪

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东江镇X路一个麻将馆内玩时自称是做木材生意的。同在该麻将馆内玩的胡某某听后遂问何某某能否搞到一些特殊规格的木材,何某某谎称可以。之后两人互留了电话号码。第二日,胡某某的丈夫樊某某与何某某面谈购买木材一事。樊某某告诉何某某自己承包了一个工程,需要大量不同规格的木材。何某某因此时生活困窘,就想诈骗对方的钱,为了让对方相信自己,就谎称自己在黄某镇买了几十万元的山林,在东江水电八局有一个占地10亩的木材加工厂。樊某某误认为何某某实力雄厚,就相信了。2009年9月12日,何某某杜撰了兴宁镇X村“欧某林”之名与樊忠明签订了购买不同规格木材共244根的协议书,约定价格800元/立方米,并分两次收取了樊某某定金5000元。第二次收取定金后,何某某就不再与樊某某夫妇联系。樊某某夫妇才发现自己被骗了。

案至法院,何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樊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取得了樊某某的谅解,樊某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和胡某某夫妇的陈某;协议书和收条等书证;证人欧某某、欧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和到案说明、领条、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诈骗罪罪名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关于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已交5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美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人民陪审员刘某南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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