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生,桂阳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7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0日凌晨,何某某、郭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资兴市水泥厂家属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红色东风货车(价值x元)盗走。当日何某某便联系了被告人何某某要其联系销赃。何某某就介绍了其女友的表哥何某清买车,并与何某某一起开着一辆白色的小轿车跟着何某洁看了车,后何某某决定买下,并与何某某谈好价格为x元。次日,何某某与何某某一起前往鲁塘镇X村,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某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然与何某某达成了交易。
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济损失x元。2009年10月,何某某在嘉禾县寻得该赃车,并协助资兴市公安局干警遂将该车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监控录像照片;价格鉴定书(资价认鉴字【2009】X号)和价格复核鉴定结论书;同案犯何某某、何某某和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通话详单;辨认笔录;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财产损失赔偿协议书、领条;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动机号码等书证;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他人买卖,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一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