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林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被告申某。
被告谭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家军。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原告玉林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申某、谭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少兰和人民陪审员伍荣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倾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宁某某,被告申某、谭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家军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0年9月24日9时许,在贵港市X区迎宾大道西江农场路口,原告员工宁某某驾驶原告全新黑色丰田凯美瑞商品车(车辆型号:x,车架号:x)沿金港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被告申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同车道在后行驶,宁某某减速时因被告申某跟车过近,致使被告申某驾驶的桂x号车辆追尾碰撞宁某某驾驶的凯美瑞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宁某某无责任。事后,双方就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数次协商,原告要求被告不仅承担原告车辆以原厂件修复的全部费用,还应承担该商品车无法按新车价格出售的贬损数额,被告拒不同意,致使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39456元,拖车费1000元,停放费680元,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44800元,合某859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申某、谭某辩称,被告申某驾车追尾碰撞是事实,但事故的成因是宁某某驾车突然减速和变更车道所致,宁某某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相关规定,并且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申某至多也只应负主要责任,宁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因此,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修理费39456元、车辆贬损费4480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只认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定损的修理费用36474元,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用项目及费用清单是自己开具,不具有客观性,随意性较大,有虚报扩大的嫌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车辆贬损费,到目前为止,处理交通事故从没有过贬损费这一费用,原告车辆已全部更换受损的原厂新配件,不存在贬损,原告仅凭自己开具的有关发票及证明并不能证实该车已实际卖出和贬损44800元,故不应予确认。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谭某将车借给有合某驾驶人的被告申某驾驶,其行为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谭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原告驾驶员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当对被告的修车费用9852元承担一定的责任。综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保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限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与本案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在此案审理,即使审理也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来定。本案被告申某驾驶的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事故责任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对任何财产的贬值损失是不属于赔偿范围,事故责任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本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本公司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不等于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确定赔偿责任,车辆是属于玉林,但在贵港行驶,无牌车的行驶是有过错的,本公司认为民事赔偿比例不应该超过70%;本公司对原告车辆具体损失数额有异议,意见与另外两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宁某某为原告员工。2010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申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宁某某驾驶原告无号牌黑色丰田凯美瑞全新轿车(车辆型号:x,车架号:x)同向同车道在前行驶,至迎宾大道西江农场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宁某某驾车减速时因被告申某跟车过近,致使桂x号车追尾碰刮到凯美瑞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3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申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宁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后,原告委托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对其事故车辆进行保险定损,确定修理费用(配件材料费和工时费)共计36474元。因双方就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申某对其事故车辆受损价值及贬损价格进行委托评估。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委托广西广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某项目进行评估,12月6日,该评估机构向本院作出不能受理该业务及出具评估报告的书面说明。
另查明,被告谭某是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通过向吴家谊购买获得,原车号牌为粤x,于2010年5月13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原车主吴家谊于2010年1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该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事故责任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1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事故责任免赔率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合某、维修、拖车、停车票据、机动车销售票据及车辆确认书;被告谭某提供的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险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申某、谭某虽持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号牌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其作为车辆所有人提起诉讼符合某律规定,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修理费39456元、拖车费1000元、停放费680元、车辆贬值损失44800元,合某85936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修理费39456元,车辆损坏修复造成的损失应委托价格认定中心或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原告车辆损坏虽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险定损,但其未经委托评估机构鉴定就自行维修、自己开具维修票据,其提供的维修票据不符合某观性和真实性,况且被告持异议,鉴于被告认可保险定损确定的修理费36474元,本院确认修理费36474元;对于拖车费1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贵港,原告应就地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对该车辆无法修复,却自行拖车回玉林维修,该项费用支出不合某,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车辆停放费6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贬值损失44800元,原告受损车辆已按原厂配件修复,其所举证据也未充分证实车辆价值贬损,况且目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只是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并没有车辆价值贬损这一项目,原告主张车辆贬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修理费36474元、车辆停放费680元,共3715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上述原告损失37154元中,车辆停放费6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笔损失由被告申某承担;修理费36474元属于桂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分项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34474元,根据桂x车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单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在扣除20%免赔率的基础上赔偿原告27579元,余款6895元由过错方被告申某承担。被告谭某是桂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将车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申某使用并无过错,不应与被告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玉林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154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27529元,被告申某赔偿7575元;
二、驳回原告玉林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966元,由原告玉林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申某负担96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某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人民陪审员伍荣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