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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徐某、郑某乙与叶县X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郑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X村X组。

代表人郑某丙,组长。

上诉人郑某甲、徐某、郑某乙与被上诉人叶县X村X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郑某甲、徐某、郑某乙系叶县X村民,2008年三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三组将本组成员土地收回统一调整,统一分配补偿款,郑某甲、徐某、郑某乙因不同意将土地收回,其土地至今三组没予收回,仍由郑某甲、徐某、郑某乙自己耕种。之后三组分两次向本组成员发放补偿款,第一次每人x元,第二次每人3166元。第二次的补偿款系公用地部分的补偿款,郑某甲、徐某、郑某乙已经领取。因郑某甲、徐某、郑某乙及其他三人的土地没收回,三组把第一次六人的补偿款发放给了其他群众,每人375元。

原审认为,郑某甲、徐某、郑某乙作为叶县X组成员,享有依法分配本集体土地补偿费及依法与本组其他成员相同的耕种土地的权利。本案中三组在本组土地被征用时收回原由本组成员耕种的土地统一调整、分配补偿费,但郑某甲、徐某、郑某乙耕种的土地由于其不同意收回,其土地并没有被收回。因此其并不享有应分配的份额,其要求叶县X村X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甲、徐某、郑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郑某甲、徐某、郑某乙负担。

宣判后,郑某甲、徐某、郑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当时未领取占地款是由于当时的补偿款并非征地款,当时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被上诉人无权处置集体的土地。上诉人第二次领取的系村集体的公用地及附属物的补偿,而非被上诉人的公共用地等补偿。大部分人领取补偿款并不意味着已认可分配方案。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原审竟将被上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视为正确且认定为是否享有土地补偿费的依据,有失偏颇。被上诉人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违法了《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第42条。3、就土地补偿费而言,只要具有该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请求维护上诉人权益。

被上诉人沟李村X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钱也给郑某甲等人了,但他们不领,要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诉讼调解期间,沟李村X组的调解意见是,郑某甲三人仍耕种现在占有的承包土地,但要向组里交纳多余出人均土地部分的承包费,即多余出的土地等同于交还给了组里,等组里有钱时,按每人x元补偿给郑某甲三人。郑某甲等三人的调解意见是,土地仍由自己耕种,不交还组里,等组里有钱时,按每人x元赔偿其土地补偿款。因双方意见悬殊,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2008年,叶县X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时,该组将本组成员土地收回统一调整,统一分配补偿款。该土地调整和补偿款分配方案属村民自治范畴,郑某甲等人作为沟李村X组成员,遵守并执行本组确定的分配方案是其应尽的义务。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某甲、徐某、郑某乙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53元,均予退还郑某甲、徐某、郑某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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