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涂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11日向被告涂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代理人余军、被告涂某某及代理人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生育二子一女。被告多年来,不会持家,乱花钱。为钱的事,多次发生吵闹,我们从2000年以来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4月份被告及其家人将我打成轻伤。我们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涂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不会持家、乱花钱”、“从2000年开始分居”、“让人殴打原告”均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请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外遇。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自己和被告的弟弟涂某某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其家人殴打原告致轻伤,构成家庭暴力。被告涂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7月份结婚,后补办结婚证(证已丢失)。1990年5月份生育长子黄某磊,1993年3月生育长女黄某林,1996年10月生育次子黄某镇,现均由原告父母抚养。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后经人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久,且生育二子一女,家庭较稳定。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引发原告与被告及家人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黄某乙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乙诉称从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及其家人将其殴打致轻伤,仅向法庭提供自己与被告的弟弟签订的1份协议,无其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和被告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