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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与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自2007年5月开始到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干推车工。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5日-2011年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7月15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在推车翻渣时,右足被渣块砸伤,被工友们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某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部挤压伤并第5趾粉碎骨折;2、右趾第3趾骨骨折。2009年7月29日被告伤情好转出院回家疗养。由于伤情恶化,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又到汝州市骨伤科医某住院治疗,住院60天,伤情痊愈,于2009年10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在被告两次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2009年7月27日原告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该局于2009年9月9日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1月19日被告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向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1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由汝州市社会医某保险中心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0元。

另查明,原告在参加工伤保险时,是按照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劳社工伤[2006]X号《关于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煤矿设计年产量做为缴费工资总额,即按照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的规定已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平顶山市是我市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作保险统筹地区,2008年平顶山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83.33元/月。后被告于2010年l月4日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原告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元,共计x.96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裁决以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按《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为被告参加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而原告仅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工作时被砸伤,此次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应为工伤,被告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98元,停工留薪工资5250元,共计x.96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有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胡某停工留薪的时间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也没有经过医某机构的确认,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其间的工资没有根据;根据胡某2009年5月、6月的工资表,其工资标准是1800元/月,仲裁庭依据2100元/月的标准不符合实际。请求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一审期间我们什么证据都有,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工资表,我们发工资都是班长说的,实际每天下井都100多。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胡某在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工作时,右足被渣块砸伤,胡某的损伤被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胡某应依法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裁决合情合理。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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