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城市X乡司法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6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除丁某甲、刘某丙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与刘某丙2008年12月28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正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丁XX。2009年2月1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丙抛弃才二十多天的儿子返回娘家居住,要求判令孩子丁XX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丙辩称,自己是在孩子不满月时被原告撵出家门在娘家居住,自己曾多次要求见儿子,却遭到原告拒绝,儿子尚小,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自己不再婚,专心抚养儿子丁XX,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支付自己陪嫁物品、小孩送饭、损失物品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XX由谁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
原告丁某甲所举证据有:1、丁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丁XX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3、证人李XX出庭作证记录1份,证明丁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丁XX系丁某甲和刘某丙之子,刘某丙在丁XX出生1个月左右返回娘家居住,丁XX一直由丁某甲抚养。
被告刘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丙的代理人对原告丁某甲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12月28日,丁某甲与刘某丙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经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X年X月X日生儿子丁XX,2009年2月15日刘某丙与丁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返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保护,但丁XX系双方所生,对丁XX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刘某丙在丁XX出生一月后即返回娘家居住,对丁XX不尽抚养义务。丁XX一直由丁某甲及其家人抚养,现丁某甲起诉要求刘某丙支付抚养费后,刘某丙又要求自己抚养丁XX,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不妥,丁XX出生后一直由丁某甲及其家人抚养,已产生一定感情,丁XX由丁某甲抚养对丁XX的成长较为有利,刘某丙应适当支付抚养费。刘某丙辩称要求原告支付给自己陪嫁物品、小孩送饭、损失物品x元,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所生儿子丁XX归原告丁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丙每年支付给原告丁某甲子女抚育费1201.74元(计算方式为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5%=1201.737元),每年12月31日付清当年费用,至丁XX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丁某甲、被告刘某丙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二О一О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