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联合非晶材料(湘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高新科技大楼十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羁押于湖南省耒阳市X区。
第三人深圳市雷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乡街道桃花源科技创新园X号研究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联合非晶材料(湘潭)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第三人深圳市雷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其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明确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联合非晶材料(湘潭)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湘潭市,本院依法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故被告刘某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