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31岁,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男,40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对被告肖某的x元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现原告以与被告肖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解除冻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肖某银行存款x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原告李某位于娄底市X区X路房产(房产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略)号)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