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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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诉讼代理人邓瑞平,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耒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八日作出(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邓瑞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与本组村民郑某某(外号“和尚”)发生争吵,罗某明(批捕在逃)看见后,便拿着一根伸缩棍冲到郑某某的家门口。郑某某的妻子黄某乙见后,就将郑某某推到屋里,并说“他要打人就打我算了”。于是两家人就互相对骂。随后,被告人罗某某与罗某明将黄某乙按在地上,用拳头及伸缩棍乱打致黄某乙重伤。

另查明,黄某乙系农村户口。黄某乙受伤后,当天在上架卫生院治疗,用去药费223元;同年8月12日至14日在衡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药费618.64元;8月14日至26日在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日,用去医疗费4728.2元;9月5日至9日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用去医疗费1193.02元;10月23日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在耒阳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756.6元;在耒阳市X乡卫生院用去医疗费1327元;共计住院18日,共用去医疗费8846.45元。另用去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322元。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x.46元,包括:医疗费8846.4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322元,残疾补偿金x元(4512.5×20×50%),误工费7019元(x÷365×111),护理费7019元(x÷365×111),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x%,营养费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2、证人郑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梁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现场示意图、作案工具照片;4、法医鉴定书;5、抓获经过、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旅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等;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主犯。罗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46元,对于黄某乙请求赔偿过高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案发后罗某某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原判对罗某某量刑偏轻。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原判对上诉人所用去的医药费部分不予认定错误,对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系农村户口。黄某乙受伤后,当天在上架卫生院治疗,用去药费223元;同年8月12日至14日在衡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药费618.64元;8月14日至26日在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日,用去医疗费4728.2元;9月5日至9日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用去医疗费1193.02元;10月23日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在耒阳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756.6元;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4日在耒阳市敬一大药铺、百姓福药房用去药费6449元;2009年1月2日、7日,2月16日、26日,3月19日、26日,5月8日、19日从中国军事骨病康复研究院购买中成药用去药费x元;在耒阳市X乡卫生院用去医疗费1327元;共计住院18日,共用去医疗费x.46元。另用去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322元。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上诉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x.46元,包括:医疗费x.4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322元,残疾补偿金x元(4512.5×20×50%),误工费7019元(x÷365×111),护理费7019元(x÷365×111),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x%,营养费3000元。

此外,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上诉人黄某乙并致上诉人黄某乙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黄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黄某乙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罗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根据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抗诉提出罗某某在案发后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原判对其量刑偏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黄某乙上诉称原判对其所用去的医药费部分不予认定错误。经查,上诉人黄某乙在原审中提供了包括耒阳市敬一大药铺、百姓福药房及中国军事骨病康复研究总院在内的医药票据证实其因伤花费的医疗费,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黄某乙提供该医药费发票包括: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4日黄某乙在耒阳市敬一大药铺、百姓福药房的药费6449元,2009年2月26日、3月26日、5月8日、5月19日从中国军事骨病康复研究总院用去的中成药费7860元,2009年1月2日、7日、2月16日、3月19日郑某代黄某乙从中国军事骨病康复研究总院购药用去的中成药费5070元,共计x元应予以认定。原判对以上医药费未予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黄某乙提供的其它医药费发票缺乏合法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判不予认定正确。故黄某乙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乙上诉还提出原判对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查,原判酌情以案发当日至2008年12月1日上诉人定残之日计算误工天数,并以一人护理为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故黄某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抗诉,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赔偿上诉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x.46元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上诉人黄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黄某英

审判员凌波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凌波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方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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