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开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魏都路水表厂院落两处,租期5年,被告每月支付租赁费x元,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7月31日前的租赁费,下欠租赁费x元则拖欠未付,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
被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魏都路汴京水表厂路南租给被告,实用面积叁亩,租赁期限五年,即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每亩每年租金贰仟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租用原告院落两处。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交纳临时用院款x元,收据注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1年已清。下欠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租金6000元,则拖欠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追索。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租x元的请求,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年租金应为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因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某支付原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租赁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锡忠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0一0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