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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高屯村村民委员会诉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开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魏都路水表厂院落两处,租期5年,被告每月支付租赁费x元,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7月31日前的租赁费,下欠租赁费x元则拖欠未付,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

被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魏都路汴京水表厂路南租给被告,实用面积叁亩,租赁期限五年,即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每亩每年租金贰仟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租用原告院落两处。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交纳临时用院款x元,收据注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1年已清。下欠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租金6000元,则拖欠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追索。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租x元的请求,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年租金应为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因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某支付原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租赁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锡忠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0一0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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