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彦华,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经常喝酒、打牌,或与其他男性交往密切,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无法维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张鑫由原告抚养,双方财产在谁处的归谁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诉的事实完全错误,被告不予认可,其实双方在1998年11月份恋爱,在相互了解中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之间互敬互爱,并生育一男孩,为珍惜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经常辛勤劳动、操持家务,而原告长期离家出走,对婚姻不忠实,存在一定过错,但为了家庭生活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其属合法婚姻关系。2、张XX、张X、岳X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借据、催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债务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但其主张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据以认定原告所举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8年11月份,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24日,双方自愿在陕县X镇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9年12月13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取名张鑫(今年10岁),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7月份之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纠纷后双方仍能互相理解,和好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矢口否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庭审调解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10年有余,婚后生育一男孩,说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尚能和睦共处,虽发生纠纷,但纠纷后仍能和好如初,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破裂,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调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依法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没有证据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阮玉琴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瑞龙